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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护视角看李天一案

发布人:adminbuy.cn     发布时间:2017-02-17
 

对于媒体热炒以致关注度极高的李天一案,非法律专业人士,受某一方观点影响,会倾向于极力印证自己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以辩护人视角对本案发表一些看法。

此前笔者对案件没有做尽可能全面的了解,没有在网上查看过相关辩护人辩护词、起诉书主要内容以及一审判决书,了解的只是网友微博上发的案件片段的描述或意见,以及新闻报道的题目,也未做系统的研究。本文观点基于新闻报道的事实,参考互联网上的辩护人一审辩护词提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笔者不对上述参考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文假定辩护词在法院裁判前已经递交法院,网上公布的辩护词与递交法庭的一致。因笔者未必全面掌握资料,观点、结论未必全部准确,敬请读者谅解。

根据法院认定和辩护人主张的事实,笔者认为要弄清楚案件,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一、是否有非法证据?

被害人是陪酒女。

1、法院判决书论述的“‘陪酒’与卖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陪酒行为与卖淫故意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实际等于承认被害人为陪酒女。

3

法院认定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判决书的认定依据是夜半酒吧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走出酒吧时,“此时,杨某某已不能正常行走,呈醉酒状态”。而辩护人陈枢律师认为“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真正醉酒”,理由是被害人从事陪酒有酒量,从被害人一系列自主心为你看也没有醉酒。

笔者认为用“意识是否清醒”更能说明问题,因为“醉酒”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醉酒的不同程度意识反应能力也不同。

张伟在201334日证言证实“李天一他们就先上楼出酒吧了,我当时看出李某某想把子墨带走,我把子墨扶进女更衣室内,她当时还没有完全失去意识,她自己换完衣服,我又扶着她从酒吧出来”。

从她在酒吧换下工作服,自主上车,再到到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金鼎轩餐厅的在桌子上摆弄东(陈枢律师观看录像的结论),及被告人与邻座打架后,被害人跟随被告人一起跑出餐厅等行为看,被害人意识清醒。

从夜半酒吧到金鼎轩餐厅前后时间并不长,笔者在谷歌、搜狗地图查询,从夜半酒吧到金源时代金鼎轩餐厅大概15分左右的车程,落座不久(法院认定)到打架离开也不会超过1小时,这么短的时间醉酒的人醒酒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意识清醒。

法院没有认定到达餐厅和离开餐厅的具体或大致时间,而这些是应该查清的,因为时间对案件某些事实的认定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张伟是否涉嫌介绍卖淫行为?、魏某某(兄)13222日供述:“我问张某这个女孩能不能出台,张某说能,我问多少钱,张某说1000元。”

2、魏某某(兄)13221日供述:“走的时候,本来没想带这个女孩,但是她自己跟着,直接上了我的车。”

4、证人李某于13422日也证实:“李某某就说不让这个女孩跟着,就让她走了。我记得那个女孩看我们跑她也跟着跑了,当时我们都没想带那个女的走了,那个女的自己上了Q7车。”

6、魏某某(兄)201337日供述:在李某某家小区停车场“张某对某某某说:你好好配合他们,有事明天跟我说,也可以给我打电话。”

8、魏某某(兄)201337日供述:“我们打架出来,张伟和所谓杨某某是最后从饭店出来,他俩想上李天一的车,李天一说:‘你俩滚!’”

10、金鼎轩服务员宋某某13313日证言:“我们追出去的时候,那两辆轿车已经发动着了,开出一段距离了,那辆越野车还没开走,我看见那名女子站在车旁,车门开着,我听见越野车有人对这个女的喊:‘快上车,走了。’之后那女的上了车,车就飞快地开走了。”

12

1、法院依据是监控录像认定在湖北大厦“在穿过大堂时,被害人不是挽扶着李某某,而是一边被李某某抓着右手臂,夹拉着前行,另一边被王某把持着左臂,符合被强制的状态特征;电梯内,李某某向被害人头面部击拍的过程中,先抬手并停顿,再行击拍,属于暴力行为;走向房间的过程中,李某某在被害人后倾不愿前行时有明显拉拽动作”。辩护人王冉对同一录像的说法是“李冠锋手指属于伸直状态,杨某某一直拽着李冠锋的手,双方无言语交流,李冠锋右手假意做了两下抬起的动作,最后一个动作未落及被害人身体。”

笔者并未观看过录像,但根据双方的说法至少可以断定在电梯间有威胁动作。

3

辩护人陈枢律师认为酒吧老板参与敲诈勒索。法院认为“被害人及酒吧人员是否与李某某家属联系,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

判决书不加论证,把可能存在的“敲诈勒索”直接说成“被害人及就把人员与李某某家属联系”,笔者不客气地说判决书这样表述显然属于强词夺理!哪怕你说“辩护人主张的敲诈勒索不成立”也通顺些。

判决书这句话可以“翻译”为:“敲诈勒索”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这种解释似乎与辩护人要表达的“案件可能是设局的敲诈勒索,而不是强奸”风马牛不相及。这如同人家问你:“你吃饭了吗?”你答:“我没睡觉”一样。笔者甚至不知道判决书这句话要表达什么意思。

笔者认为是否有敲诈勒索嫌疑,取决于强奸罪是否成立,不成立必可能涉嫌敲诈勒索(俗称仙人跳),强奸罪成立,则因有合法赔偿事项存在,要多要少,哪怕提出巨额赔偿要求都不能以敲诈勒索论处。这跟笔者代理申诉的颜廷忠因举报“黑监狱”被判敲诈勒索罪案件中的一个理由是一样的。反之亦然,如果能够证明是设局敲诈勒索,则强奸案必假。因此法院在认定案件时应有充分证据与理由排除敲诈勒索的存在,决不能以上面一句话轻描淡写。

七、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非法证据未排除。已在第一个大问题中论述,这里不赘述。

关于讯问录像,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录音录像,并未强制,但既然有同步讯问录像,辩护人要求提供以排除非法采集证据嫌疑,那法院应该要求公诉人提供。提供可排除违法采集证据嫌疑,有而不提供反道到令人怀疑。

判决以“关于辩方申请观看法庭上未出示的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像资料,我院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范围,没有必要提取审查。”不具有说服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司法机关应该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未收集(或者说置这些证据于不顾)。

第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诉人为了指控犯罪顺利,只提供有罪证据,对指控不利或矛盾的证据不提交给法院,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司法机关指控犯罪搜集有罪证据的同时,也规定了司法机关有义务搜集、查证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案件得出案件结论,但因资料有限,也未见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录像等,只能依据一审辩护人辩护词中引用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片段和并不全面的判决书(部分公布)中的信息,作出简单分析。本文虽不能得出案件最终结论,但可以得出对判决的评价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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