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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发生交通事故,保险

发布人:adminbuy.cn     发布时间:2015-05-07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3日,朱某为其新购的奔驰ML-35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14日18时10分,朱某驾驶该车从营山县返成都行至204线86㎞+900m处时,因避让不当行人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至车辆管理机关领取机动车牌照,朱某也未为该车办理临时牌照或临时移动证。
    事故发生后,受损奔驰轿车被拖至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09年6月2日,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09年6月22日,朱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47500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朱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朱某247500元。
 
三、案件分析
    1、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已合法成立且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属要约,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过必要的审查或调查,决定是否承保。如保险人审查合格,将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这一行为即为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投保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为业务员代签),是否就意味着保险未成立呢?
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2、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另外,根据某保险公司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在事故发生时,本案保险标的车未经交管部门登记,也未办理临时牌照,不具备合法的上路条件,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
但由于在本案中,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签字,此点对于判断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是否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非常不利。若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自己已尽到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的观点,从目前司法判例来看,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3、本案是否能通过启动刑事程序来减损?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本案未达到刑事报案受理条件。
要启动刑事程序,必须先确定客户朱某的行为所涉及罪名。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案情,本案所涉罪名为一般诈骗罪(朱某以虚假的临时牌照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本案来看,朱某不具备诈骗主观方面的要件。理由:事故发生后朱某在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未以本案所涉假临牌报案,而事实上某保险公司也知晓事故发生时朱某的确未取得该临牌;另外,龚朱某的诉状中我们可以看出,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理由并非是“保险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川A66160临时牌照,具有合法的上路条件”,而是其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据此来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朱某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虚假理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起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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