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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判决书,讲透了股权激励退出机制的重要

发布人:adminbuy.cn     发布时间:2017-03-27
股权激励作为激励和留住企业核心管理层及技术人员的重要手段,越来越被发展中的企业所采用,尤其是发展中的中小企业,企业往往难以支付高额薪资,从而使用股权激励的方式留住人才。
 
然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是一个极为专业的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由于股权激励一般与劳动者的身份直接关联,因此还涉及到劳动法;如果股权激励过错中需要设立持股平台,则会涉及到合伙企业法;如果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上市公司、或准备上市的公司还会涉及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激励若没有良好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不但达不到预想的激励效果,还可能成为公司发展的障碍!
 
案情简介
 
原告游先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先生原系A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部门经理。2010年5月,A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A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投资设立了被告B公司(持股平台),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0万元,周先生作为股东之一在B公司的出资额为10.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8%。
 
2010年5月13日,《B公司章程》制定形成,全体股东(包括周先生)签字确认。该章程的第7.01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制定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股权管理办法》是公司股权转让、股权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第7.03条规定,股东离职后或其要求转让股权的,应当按照其持有的股权上一年度末的对应净资产值(按照权益法计算)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员。
 
2010年5月15日,《B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制定形成,全体股东(包括周先生)签字确认。上述办法载明:B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主要的职能是:持有A公司的股权,通过管理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实现对A公司相关人员的中长期股权激励。自本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至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激励对象若发生因主动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激励对象承诺按照原始认购股权价格并加算8%年利率(不计复利,并扣除历年分红部分)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会认可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激励对象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终止。
 
2013年6月20日,周先生申请离职,同年7月13日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周先生分别自B公司公司取得2011年、2012年的股东分红(税后)6,554.71元、10,353.59元,共计16,908.30元。
 
2014年7月22日,B公司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并形成“B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因原股东即周先生已辞职,故根据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议将周先生所持有的本公司3.18%的股权(原出资额10.50万元)以121,692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即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同意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予以修订。公司应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等。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的96.82%,不同意的占总股数的3.18%。除了周先生,B公司的其余股东自行或委托其他到会股东在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4日,B公司向周先生发出《股权转让手续办理通知》一份,要求周先生于2014年7月31日前来被告公司配合办理与股权变更登记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备案手续。周先生至今未予配合办理。
 
另查明:B公司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2年度的会计报表显示,B公司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3,382,385.17元。
 
综上,原告诉请判令:
 
1、确认2014年7月22日的B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2、确认周先生持有的B公司3.18%的股权归原告所有,B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周先生予以配合,原告向周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121,692元。
 
被告周先生认为,该决议强制被告周先生以强制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作为股权转让依据的被告B公司的章程与股权管理办法关于强制转让股权的相关条款均无效,且相互矛盾。即使要转让股权,也应当以第三方中立机构评估确定的公允价格予以转让。2013年6月4日,A公司增资到7,500万元,根据被告B公司占A公司3.37%股份,而被告占B公司3.18%股份,被告已间接持有A公司股票80,375股,按照A公司2014年6月13日上报到证监会的《招股说明书》,2013年底每股净资产2.87元,2013年每股收益0.53元。故系争股东会决议要求转让的价格根本不属于公允的市场价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结合股权管理办法对被告B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该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应根据系争股东会决议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作相应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被告B公司的3.18%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向被告周健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格,而两被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以案说法
 
上述案例股权激励最常见的纠纷,即员工退出后,公司能否按照约定强制要求离职员工转让激励股权问题,以及以何种价格转让所持激励股权的问题,这是股权激励退出的核心问题。长期从事企业股权激励研究的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认为:
 
一、实施股权激励必须设立退出机制
 
本案中A公司的持股平台B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以及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周先生按照约定的价格退出激励股权,并获得法院支持。暂且不论案例中所设置股权退出机制是否合理,本案判决是否有瑕疵,但是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在股权激励中设立退出机制的重要性,若没有退出机制,则公司员工离职后,无人能够强制收购激励股权,必然影响今后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和公司的正常运营。
 
二、究竟应如何设置退出机制
 
本案中,被告周先生合法持有B公司股权,并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约定了退出的价格和方式,该约定从表明上看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但是,在员工离职时,究竟向谁转让激励股权而退出,约定并不明确,其退出制度的实质是股权转让,但是作为一份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有确定的合同主体,而不能通过股东会决定来强制指定一人来与离职员工进行交易,这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在设立激励股权退出机制时应该具体明确,且具备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具备可操作性的股权退出机制应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构成要件来衡量:
 
1、激励股权退出应有明确的受让主体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往往是控股股东释放部分股权用于股权激励,当然亦有通过增资的形式稀释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其实施股权激励的意志往往来源于控股股东,因此,确定控股股东受让离职员工的股权,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股权不过于分散,另一方面也是体现控股股东应有的责任和担当。
 
2、应有明确的转让价格
 
交易价格是任何一笔交易核心,本案之所以能够胜诉,亦是约定了具体明确的激励股权退出价格。若没有约定交易退出价格,则要求离职员工退出激励股权的,法院往往不予支持(相关案例:(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笔者认为,激励股权退出的交易价格设定,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考虑,比如:实施股权激励后公司飞速发展,股权激励退出的价格该如何确定?公司发展较为缓慢或者连续亏损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合理的激励股权退出价格也将正面影响到股权激励的作用,否则,过低的激励股权退出价格,会让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同时,退出价格过低的股权激励其实就是一种耍流氓的行为!
 
3、应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时间节点
 
为了便于操作,作为退出机制中应设立明确的退出时间节点,比如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会避免激励股权退出过程中产生纠纷。
 
三、股权激励应设立防火墙
 
本案中A企业通过设立持股平台B公司来实施股权激励,在本案中看似没有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上却成功把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A公司隔离,成功把战火引到持股平台B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若对于一个即将上市的A公司来说,此时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并且长时间的诉讼,必然会影响公司的上市进程。因此,对于股权激励原则上应设立持股平台,从而将可能产生的股权纠纷引导至持股平台股东或者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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